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滨海招商引资优惠政策

发布时间:2017-06-01 [ ]

 

  

 

  

滨海县位于苏北盐城市。滨海社会文明,政通人和,是全国科技先进县,全省创安先进县,中国何首乌之乡,中华诗词之乡,楹联之乡,全省教育先进单位,全省唯一书法县。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化工园规划总面积30万平方公里,分为工业生产区、污水和固废物处理区、管理服务区。未来发展规划是:至2008年(近期)建成以精细化工为主要特色的苏北一流、江苏领先的化工生产基地;至2010年(中期)建成以精细化工、有机基础化工为主要特色的国家级化工园区,中国主要的制药生产和出口基地之一;至2020年(远期)建成承接国际化工产业转移的重要平台,中国医药中间体及原料药生产、物流、研发核心区,国际知名的精细化工生产和出口基地。园区内电力供应充足稳定,水资源丰富,集中供热,产业配套完善,集群优势明显,水陆交通便捷,滨海港已成为国家二级开放口岸,并与盐城、连云港两机场相连,投资环境十分良好。为吸引国内外客商到滨海投资重大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,滨海县政府对各类投资者在土地使用、税收、规费等多方面制定了优惠政

策,现选登供投资者了解掌握和运用。

 

关于在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

投资化工项目和非化工项目的有关政策规定


    现对进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一年时间内固定资产一次性投入达2000万元或200万美元以上的化工项目、固定资产一次性投入达1000万元或100万美元以上的非化工项目,并且在滨生产经营满10年的工业企业,特制定如下优惠政策:

 

一、土地方面
    第一条 对在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投资的化工项目,固定资产一次性投资2000万元-5000万元,土地出让价格每亩不低于3万元;5000万元-1亿元,每亩不低于2万元;亿元以上的项目,每亩不低于1万元。亿元以上的重大战略性项目、高新技术项目、5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项目,经实地考察母体企业后,决定是否实行“一事一议”政策。企业实交的土地出让金如低于省规定的最低出让价的,其差额部分由县补足。
    
第二条 对在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投资的非化工项目,固定资产一次性投资1000万元-3000万元,土地出让价格每亩不低于3万元;3000万元-5000万元,每亩不低于25万元;5000万元-1亿元,每亩不低于2万元;亿元以上的项目,每亩不低于1万元。亿元以上的重大战略性项目、高新技术项目、5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项目,经实地考察母体企业后,决定是否实行”一事一议”政策。企业实交的土地出让金如低于省规定的最低出让价的,其差额部分由县补足。
    
第三条 对所有进区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投资强度,在项目投产时,由中介机构进行实价评估,如达不到合同约定的,按认定的实际投资规模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。
   
第四条 鼓励现有企业技改扩能。经确认为技改扩能的项目,享受招商引资同档次项目优惠政策。

 

二、税收方面
    第五条 自项目投产之日起,企业享受所得税前3年全部免征,后5年地方留存部分补贴50%的优惠。外资企业享受“两免三减半”政策,期满后,再享受3年所得税地方留存部分补贴50%的优惠。企业高级管理人员、高级技术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存部分5年内全额补贴。
    
第六条 项目从亩平税收达到2万元之年度起,8年内增值税地方留存部分补贴50%。
    
第七条 对大项目预留地较多的,按纳税绝对额计算,达到合同规定的投资规模、投资强度和年纳税300万元以上的,享受8年内增值税地方留存部分补贴50%的优惠。

 

三、规费方面
   
第八条
在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新办的工业企业和现有企业新上的工业项目,建设和生产经营期间的证照办理和行政事业性规费,国家、省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,按下限标准收取,其它费用一律免收。所有中介服务费用,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最低标准减半收取。

四、其它方面
   
第九条 凡来滨投资的客商,可自主择校供子女就读,政府将为投资者子女就读提供方便。
   
第十条 为外来投资者颁发“一牌一证”。凡在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投资的企业,由县纪委(监察局)、公安局颁发“重点保护企业”保护牌,一律实行准入制,任何部门和单位到重点保护企业检查和收费,必须报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,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方可实施;涉及安全、环保等紧急情况可在告知县优化办后即予实施;为来滨投资客商颁发商务用车通行证。
   
第十一条 凡进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的企业,在技防达标的情况下,如发生盗窃,由县公安局先认定后赔付再破案。
   
第十二条 凡进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的企业,明确一位县领导和单位负责人(班子成员)实行终身帮办制,负责帮助协调解决项目建设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矛盾。
   
第十三条 本规定出台之前已签订的项目协议仍按滨政发[200135号、[200248号文件执行。
    
第十四条 滨政发[200135号、滨政发[200248号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之处,按本规定执行。
   
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滨海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,自200631日起实施。